公司动态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最新报道:在谈商标侵权案件是否可以单处。本版11月9日刊登《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单处吗?》一文,作者认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该属于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在一定条件下,对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单处。此后,又刊登了《有法定减轻情节是单处唯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变通》等文章阐述不同观点。不少读者和作者也给编者打电话或者发邮件,表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编者将后续收到的稿子进行集纳,继续刊发,希望通过讨论能对商标行政执法实践工作有所启示和借鉴。
《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单处吗?》一文所述案件现场“涉嫌侵权成品过多”,应当属于情节较重,执法部门应当在没收侵权商品的同时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以体现“过罚相当”,达到惩罚目的。虽然当事人有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主动改正行为”,但执法部门在对其处罚时可以选择从轻处罚,并非必须减轻处罚,即使减轻处罚也不能减掉“没收侵权商品”这一最基本的罚种。
笔者认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就如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一样,既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它是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罚款等处罚仍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的附加处理措施。只有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时,才可以单处。换言之,商标注册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只有在已经着手实施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后果,被查后又及时改正等情形下,才能对其免予行政处,罚而单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 夏建华
笔者认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罚款”都可以单处。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单处。对于侵权商品,也不是必须一概没收。TRIPS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中国商标查询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也就是说在“个别场合”,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可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这种个别场合,笔者认为是侵权行为轻微而商品价值相对较大,且商品无质量问题、商标能与商品分离的,适用“没收”显然处罚过重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适当罚款。
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 高 峰
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单处没收,不罚款。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处置行为)。商标侵权案件只有“没收”和“罚款”两个处罚种类,而罚款是“可以”,不是“必须”,可由执法机关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如果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侵权商品可以不没收,只单处罚款和责令消除侵权标识即可:1.侵权标识能够与商品分离;2.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福建省宁化县工商局 谢华琪 吴太胜 吴焰辉
本版11月9日刊登了本人撰写的《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单处吗?》一文,11月23日又刊登了几篇针对拙作的文章,阅后颇有收获。笔者在此对自己的观点做进一步的陈述。
此文的焦点有两个:“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是否必须没收侵权商品?
由于工作关系,笔者见过全国各地不少工商机关关于商标注册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罚决定书,涉及此问题时文字表述多数是这样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由此看来,认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观点是有基础的。至少说明在目前存在分歧意见的情况下,不少工商机关采取了较为稳妥(未把“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列为处罚项目)的做法。在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中,凡是涉及行政处罚的,通常都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这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作的概括性规定。鉴于此,我国《行政处罚法》把第八条处罚种类和第二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列为并行关系,因而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发出的行政命令。
此外,笔者仍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没收侵权商品。《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明确的是“侵权商品”,商品本身并没有附着侵权标识的,又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商标使用”,应认定为商标侵权,可从轻罚款,但商品可以不没收。
至于能否“消除商标标识”,这是一个现实又敏感的问题。各地做法不尽相同,中国商标查询有待于国家工商总局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本案无法实行“先行登记保存”,因为7日内是不可能有处理结果的。但是,假如“消除商标标识”的观点能够成立,有的案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能否7日内做出责令消除商标标识的处理决定然后待案件全部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这种探讨目前恐怕也难有答案,但无疑是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的。
至于有作者提出的“移交”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原文案情表明:两者属于近似商标而不是相同商标。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案仅仅是“商标近似”,因此不需要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