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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反向假冒,还是不正当竞争。案情回放
四川自贡XX纤体美颜会所在经营中使用销售的食品、药品胶囊是购买其他公司生产的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会所把原包装去掉,再用印有自己名称的小纸袋进行包装,然后作为自己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服用。消费者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遂投诉至工商机关。工商机关认为会所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四)项所规定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该案不构成商标反向假冒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是反向假冒行为,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更非“以假充真”。会所的行为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品及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和“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3种并列的虚假表示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此的解释是:“这项规定是同《产品质量法》相衔接的,这里所说的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在表述上比《产品质量法》简要,这是为了避免重复太多,其实际内容与《产品质量法》所细列的内容是一样的,它包括产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计量单位、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或者保存方法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据此,会所销售的食品、药品胶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等法定要求。会所销售的食品、药品胶囊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
综上,会所的行为既是虚假表示行为,又是没有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义务的行为,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山东省临沂市工商局 徐 晓
会所是在商标上作虚假表示
笔者认为会所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当事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购买者不能了解商品的真实生产者,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应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但是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而非第九条第一款。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虚假”的位置,前者是指“在商品上”,后者是指“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本案当事人并非“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而是“在商品(包装)上”,因此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定性。
江西省萍乡市工商局 曾祥敏
当事人可获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首先,将该案定性为商标反向假冒并不恰当。《商标法》关于反向假冒的规定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认定反向假冒必须符合3个条件: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本案中,会所把原包装去掉,用印有自己名称的小纸袋进行包装,作为自己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服用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中所称的“更换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是更换包装的行为,因为“XX纤体美颜”并不是商标,最多只是会所名称。
其次,申诉举报人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被侵害的经营者”主要是指与违法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对手。因此,申诉举报人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而应依据《合同法》及与该会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该会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后,该案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对应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会所将购买的其他公司生产的“排毒养颜胶囊”(药品)等产品,用印有自己名称的小纸袋进行包装,作为减肥食品“调理素”给消费者服用,隐瞒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质量、用途、产地等真实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工商部门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同时,受侵害的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陕西省黄陵县工商局 卢均晓 师 谦
会所的行为是不是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反向假冒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现方式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从案情看,当事人利用其他方法擅自扩大“纤姿素”、中国商标查询“绿山茶”、“秀源清”和“排毒养颜胶囊”的性能和用途,并配制成自称是“调理素”胶囊(减肥食品),对其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是诱导欺骗消费者。当事人用印有自己名称的小纸袋包装好“调理素”胶囊后销售给消费者服用,这是虚假的,引入误解的标签行为。从广义上讲,商品标签也属广告的一种形式,标签无须经过媒介单位发布,当事人在标签上弄虚作假,相对于其他诚实经营者更易占到便宜。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