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动态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特许经营不侵权。案情回放
2005年8月,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 (下称黑龙江公司)与江苏省徐州市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公司)签订合同,准许江苏公司生产销售—“黑土神”系列酒,销售区域为江苏省。2005年12月8日,黑龙江公司与山东省莒南县个体业主董某签订“黑土—神”系列酒特许经营合同,准许董某自2005年12月8日至 2006年12月8日在莒南县境内经营“黑土神”系列酒。其间,董某从江苏公司购进送货上门的“黑土神”系列白酒共计2515箱。2006年9月,黑龙江公司向山东莒南县工商局举报董某侵权,该局遂将董某销售剩余的1624箱“黑土神”系列酒扣留。经查,“黑土神”是黑龙江公司注册在第33类“酒,果酒”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作者认为,董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不同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黑龙江公司分别与江苏公司、董某签订“黑土神”系列酒特许经营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他们之间发生的行为应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调整范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部门不是特许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此案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的范围。
江苏公司超出合同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白酒,违反了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与董某没有关系,董某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 口江苏省东海县工商局 唐曙光
我国的商标法律没有规定商标权可以由注册人自己控制或限定在某个区域内有效。案例中的江苏公司和董某违反的是与黑龙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没有《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黑龙江公司与江苏公司和董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管辖范畴;因此黑龙江公司与董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口山东省平度市工商局 陶 萍
本案中董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其销售江苏公司生产的“黑土神”系列酒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据此对抗原权利人,原权利人只可向无权处分人要求主张权利。因此黑龙江公司应当向江苏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董某主张权利。 口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工商局 夏绩惠
黑龙江公司与董某签订的“黑土神”系列酒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购货渠道,不论董某是从何地购进“黑土神”系列酒销售,都是合法的,董某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黑龙江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黑土神”系列酒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的销售区域的问题,应由《合同法》约定,黑龙江公司可追究江苏公司的违约责任。 口安徽省淮北市工商局 王 立
略合同中将销售区域确定为江苏省是属于特许经营性质的约定。中国商标查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江苏公司在江苏省内销售、宣传时使用“黑土神”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将此案定为商标侵权,支持黑龙江公司限定商品的流通区域,会造成市场垄断。黑龙江公司有权追究江苏公司违约的责任,但无权禁止董某经销江苏公司合法生产的“黑土神”系列酒。 口浙江省瑞安市工商局塘下分局 黄立明
董某销售的这批“黑土神”系列酒是合法生产的。在销售过程中,江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扩大了销售范围,可以说江苏公司“串货”了,但这并不能改变这批酒的合法性质,只能认定江苏公司违约。这类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工商部门不应介入。董某的行为不违法,不应受到处罚。 口山东省单县工商局 宋 健
江苏公司行为的实质是“串货”。在“串货”行为中,一般所串货物都没有问题,只是在其流通渠道中违反了运作规则,其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商标权,因此董某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 口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 李 静
江苏公司生产销售“黑土神”系列酒是经过商标注册人黑龙江公司的许可授权的。超出约定的市场销售范围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江苏公司的行为是合同违约,不构成商标侵权,当然作为销售者的董某更不构成侵权。 口福建省宁化县工商局 谢华琪
董某从江苏公司购进的“黑土神”系列酒不属于侵权商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流通性,并不因其流通区域的不同而改变其性质。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只将商标、使用商品范围、期限、产地等内容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而不包括商品销售区域。江苏公司只是民事违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口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 夏建华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曾遇到过类似案件,按照规定商家应从厂家直接进货,但是商家又从周边城市购进了同一个厂家的商品,厂家于是以商家侵权为由向工商部门举报。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商家的行为没有侵权,这是“串货”行为,厂家是想利用工商局的执法权来约束商家更好地履行合同。董某的行为与上述情形类似,因此笔者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 口辽宁省锦州市工商局凌河分局 朱小华 林瑞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