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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
本文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3-09-13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尚不多见,仍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主。虽然二者都表现为司法机关介入到当事人间的纠纷之中,但由于司法审查对象和法律价值皈依的不同,使得即便是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作出的司法认定,也可能迥然相异。上述差异在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下称载思朝阳分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下称北京工商朝阳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诉讼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案外人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诺和公司)向北京工商朝阳分局投诉称,载思朝阳分公司在我国销售“Dsquard2”品牌服装的行为侵犯了第3849642号“DSQUARED”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长沙商标注册。北京工商朝阳分局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载思朝阳分公司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528件、罚款1100万元。载思朝阳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载思朝阳分公司称其已与涉案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已转让至其关联公司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北京工商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显然,上述和解情形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将会是皆大欢喜的局面。因为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民事主体对其私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应过多干预。但行政诉讼却存在着明显不同。
具体而言,在行政纠纷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处于不同地位,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请求而进行的行政执法也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解决模式。此种公权力的介入虽然也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职权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到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调整社会生活、维持市场秩序的重要方式,并以此使不特定公众对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相应地,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即便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或相互间达成和解,这些事由也无法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在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简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及由此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
正是基于以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诺和公司投诉及北京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时,涉案商标权利归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工商朝阳分局基于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