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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13328号“阿里少年立志跆拳道 ALITAEKWOND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文来源:商评委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中心      发布时间:2023-09-13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13328号“阿里少年立志跆拳道 ALI TAEKWONDO BEST FOR JUVENILE及图”长沙商标注册(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7702号“ALI”湖南商标注册、第25867412号“A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阿里”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已经与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阿里少年立志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已拥有其版权。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宣传使用图片、销售发票、参加赛事及获奖荣誉、申请人组织的公益活动、申请人参加活动证据、朋友圈家长反馈、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阿里”,而阿里地区是我国西藏自治区唯一的地区,阿里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LI ”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ALI”相同, 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长沙商标注册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王小源

2021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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