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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67759号“闪壳名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商标局 本文作者:申请商标 发布时间:2023-09-13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摩拜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2167759号“闪壳名创”长沙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闪壳名创”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充电器;汽车音响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5715411号“名创优品”湖南商标注册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 MINIS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长沙商标注册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15411A号“名创优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衡量器具;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湖南商标注册,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67759号“闪壳名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