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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64044号“米田夫MITIANFU”长沙商标注册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3-11-23
第65364044号“米田夫MITIANFU”长沙商标注册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西安泽睿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梦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364044号“米田夫MITIANF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田夫MITIAN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调味品;糖;面条;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脆米饼;粉丝;米粉(粉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99578号、第31828692号“田夫”、第29222238号“田夫优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田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糖;米;米粉(粉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64044号“米田夫MITIANFU”商标在“糖;米;米粉(粉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