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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15151号“耐克力”湖南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湖南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3-12-05
第63515151号“耐克力”湖南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耐克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格栅;金属门板;金属法兰盘;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和第147619号“NIK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显著,所属行业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翻译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15151号“耐克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湖南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