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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02866号“元之贵酒匠”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3-12-21
第64602866号“元之贵酒匠”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602866号“元之贵酒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之贵酒匠”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965009号“贵酒”、第64234813号“贵酒匠”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01911号、第8550010号“贵”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641777号“贵”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58568786号“贵代”、第58550188号“贵光年”、第58548214号“贵山河”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02866号“元之贵酒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