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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42934号“欧易蒂森”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3-14

第68842934号“欧易蒂森”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潘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842934号“欧易蒂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易蒂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32620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市场研究及分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THYSSENKRUPP”、“蒂森克虏伯”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42934号“欧易蒂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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