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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74354号“金凯德”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4-12

第67174354号“金凯德”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凯德置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有闲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8期《商标公告》第67174354号“金凯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凯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窗用金属附件;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4292号“凯德置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轨道;金属箱”。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4282号“CAPITALAN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非电动门弹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服务上的“凯德”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所属行业不同,且双方商标文字尚有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74354号“金凯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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