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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04510号“隆五八鲜鸡”湖南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4-22

第67204510号“隆五八鲜鸡”湖南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大富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204510号“隆五八鲜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隆五八鲜鸡”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等。异议人引证的第60256602号“58”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0255700号“58”、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6287378号“58 农业”、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48060号“58及图”、第32611390号“58 放心服务”、第66287385号“五八农业”、第19067403号“五八月嫂”、第32525205号“五八同城”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照明设备出租”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04510号“隆五八鲜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湖南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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