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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17300号“康巴赫”湖南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5-07

第67717300号“康巴赫”湖南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方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7717300号“康巴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巴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传动带;上浆机;拉线机;电镀机;水族池通气泵;染色机”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98681号“康巴赫”、第54638205号“康巴赫”、第56303712号“中康巴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棋;电子靶;游泳池(娱乐用品);运动用护腰”、第7类“农业机械;搅拌机;洗衣机;液压手工具;清洗设备;厨房用电动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38805号“KANG BA 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洗衣机;发电机;泵(机器);机器轴;刀片(机器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于我国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康巴赫”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异议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17300号“康巴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湖南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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