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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42668号“浙威乐”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5-24
第64842668号“浙威乐”长沙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乐泵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4842668号“浙威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水泵控制阀;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17216号、第37493385号、第37486970号“威乐”、第50703880号“WIL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水力动力设备”、第35类“市场营销;文字处理”、第37类“排水泵出租;手工具修理”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19496号“威乐山”、第41155504号“威乐益姆”、第59971652号“威乐小飞象”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离心泵”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42668号“浙威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