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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89838号“STIHL”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6-28
第68489838号“STIHL”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泰卡特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8489838号“STIH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IHL”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腰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73715号“STIHL”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7110167号“斯蒂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技术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液体碳氢燃料”等、第7类“切割机”等、第11类“潮湿表面干燥用的用于移动液体和固体的带气流控制的便携式机动鼓风机”等、第25类“工作服;包括长统靴、鞋子;手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等商品上注册的“STIHL”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89838号“STIH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