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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78052号“ZAA”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07-12
第68978052号“ZAA”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晓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8978052号“ZA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A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写工具;纸;图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0570号“ZARA”、第834842号“ZARA HO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6类“印刷品;文具;印刷铅字”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商品上的第1940860号、第11915268号“ZAR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2502号“ZARA”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无密切关联,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78052号“ZA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