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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11603号“丰田麦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5-04-18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海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11603号“丰田麦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丰田麦谷”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4498号、第12128343号“丰田”、第10115012号“TOYOT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明显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1603号“丰田麦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湖南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