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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第82853231号“申光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6-01-21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2853231号“申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申光明”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互联网广告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大光明”、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第1635661号“大光明及图”、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等商品及第42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53231号“申光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