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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第82260019号“苗湘子MIAOXIANGZ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6-02-15

异议人曹炎对被异议人李寒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260019号“苗湘子MIAOXIANGZ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苗湘子MIAOXIANGZ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00489号“兰湘子 湘菜小炒”商标、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该项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之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260019号“苗湘子MIAOXIANGZ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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